承德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来源: 发布时间:2016-01-09 14:45:58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保证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正确、及时、公正、高效实施行政管理,防止行政过错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务院信访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河北省影响机关效能行为责任追究办法》、中共河北省纪委、省监察厅《关于进一步优化展环境的若干纪律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及受行政机关委托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以致影响行政秩序行政效率,或者报害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的,依照本办法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四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任用、考核工作相结合。

第五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追究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第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审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铸就行政过错责任:

    (一)违反中共承德市纪委、承德市监察局《关于重点项目建设防腐保廉提效规定《试行)》(承办发[2007]21号)的;

    (二)未建立首问责任制、限时办结制、一次告知制和责任追究制等行政审批问度或者执行不力的;

    (三)未在本部门公开承诺时限内完成行政许可事项、告知办文结果或发放证照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五)将申请人申报资料遗失并造成无法弥补的不良后果的;

(六)不执行否决备案制,未对申请人说明不予受理、不予许可的合法理由或者: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七)依法应当举行听证或者申请人依法申请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八)在行政审批过程中吃、拿、卡、要,态度粗暴,效率低下,损害招商引资

    (九)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搭车收费以及推销产品或者荐服务的;

    (十)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十一)俊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而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及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二)违法委托中介机构、下属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代行行政许可权或者准许其从事行政许可代理活动的;

    (十三)受理的行政许可事项涉及其他部门,不按规定依法移交或者相互推委、拖延不办的;

(十四)违反规定撤销、注销、变更原有行政许可事项的;

(十五)其他违反行政审批工作规定的。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没有法定侬据实施征收的;

    (二)擅自设立,增加征收项目,擅自改变征收标准,扩大征收范围,或只征收、不服务的;

    (三)违反集中收费有关规定或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的;

    (四)违反有关财政财务管理规定,截留、挪用、坐支或私分征收款物的;

    (五)实施征收不开具合法收据或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的;

    (六)不出示执法证件、不告知行政征收的法律依据,被征收单位或个人对征收有异议时,不告知法定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七)其他违反征收工作规定的。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政府非税收收入等事项。

    第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监督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违反中共承德市纪委,承德市监察局《关于重点项目建设防腐保廉提效定(试行)》(承办发[2007] 21号)第三条规定乱检查、重复检查的;

    (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手续不完备,未出示执法证及相关法律文书,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未按规定要求,擅自扩大检查范围或改变检查内容、不按批准时限实施检查的;

    (四)放弃,推委、拖延、拒绝和不完全履行检查取责的;

    (五)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六)违法侵犯行政管理相对人人身权、财产权的;

    (七)违反公务回避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

 

 

(八)其他违反行政监督检查工作规定的。

    前款所称行政监督检查,包括检查、检验、检测、检疫等事项。

 第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违反规定设立处罚种类、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擅自改变处罚种类或只取罚款不实施管理、不纠正违法行为的;

    (四)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实施不当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五)违反有关规定处理罚没款物的;

    (六)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七)对明显涉嫌违法犯罪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交的;

    (八)符合听证条件,应当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听证权利而未告知,或者应当组听证而不组织的;

    (九)未依法告知被处罚人法定救济权利和途径或者违反公务回避规定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或者行政强制执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或者行政强制执行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或者行政强制执行的;

    (三)超越法定权限、法定时限?取行政强制措施或者行政强制执行的;

(四)违法将查封、扣押、凉结或者没收的财物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五)使用、丢失或者损毁查封、扣押、没收的财物的;

    (六)违法侵犯行政管理相对人人身权、其他财产权的;

其他违反规定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或者行政强制执行的.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

    (二)不按规定移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三)行政复议被申请人不按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或者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

    (四)阻挠、变相阻烧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

    (五)行政复议机关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六)在行政复议活动中有其他徇私舞弊或者读职、失职行为的;

    (七)其他违反行政复议工作规定的。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在受理信访、投诉、申诉中,隐匿、损毁信访、投诉、申诉材料;

    (二)泄露检举、控告、揭发材料或者将材料转给被检举.控告、揭发单位或个人的;

    (三)故意习难信访、投诉、申诉人或者推诿、拖延造成不良后果和影响的;

    (四)对突发性事件和可能造成社会重大影响的事项不及时处置或者处置不力造成严重不良后果和影响的;

    (五)违反公务回避规定或者参与、支持、教唆、山东无理信访人上访,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其他违反信访工作规定的。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处理行政内部事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机关管理制度不健全,机构设置不合理、职责划分不明晰,影响机关效能的;

    (二)对来文、来电、来函,未按规定签收、登记、审核,提出拟办意见,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时限报送领导批办,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对组织作出的决定执行不力,致使政令不畅,影响全局工作的;

    (四)对不属于职责范围或不宜由本单位办理的事项,不说明、不请示、不移交, 拖延不办的;

    (五)公文办理中遇有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事项,不与有关部门协商,或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未报请上级领导或机关裁决,擅作决定的;

    (六)违反保密和文件管理规定,致使文件、档案、资料泄密、损失或者丢失的;

    (七)对外发文,未严格核对文种、文号、格式、文字及加盖印章,导致不良后果发生的;

    (八)其他违反内部管理制度的。

第十四条  其它行政管理中的行政过错行为,参照第六条至第十三条的规定认定的。

第十五条  行政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次要领导责任和主要领导责任。

    第十六条  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批准,擅自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由承办人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第十七条  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领导责任。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真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八条  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九条  经集体研究决策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主持人负主要领导责任,赞同该决策和不发表意见的人承担次要领导责任。

    第三章行政过错责任种类和适用

第二十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包括:

    (一)责令书面检查并限期纠正;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四)停职离岗培训;

    (五)取消执法资格、调离工作岗位;

    (六)免职;

    (七)给予行政处分;

(八)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以上行政过错责任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第二十一条  行政过错分为一般过错、较大过错、严重过错:

    (一)行政过错造成后果和影响较小的,属一般过错;

    (二)行政过错造成损害后果或者影响较大的,属较大过错;

(三)行政过错造成损害后果严重或者影响严重的,属严重过错。

第二十二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区别情况给予处理:

    (一)一般过错,对直接责任人按照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一)至第(二)款处理;

    (二)较大过错,对直接责任人按照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至第(六)款及第(七).以下处分;

    (三)严重过错,对直接责任人按照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七)第()款降级以上处分;

    前三款中主要领导责任者、次要领导责任者,分别依次降一至两档处理。

    聘任、聘用人员有严重过错,应当予以解聘。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在追究责任人行政过错责任的同时,应当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退还非法收取的款项、依法给予国家赔偿,维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市监察局主管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积极配合。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一般行政过错或较大行政过错但不构成追究纪律责任的由其主管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予以追究,构成追究纪律责任的由行政监察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引发之日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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