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承德市委关于印发《承德市落实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和监督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来源: 发布时间:2016-01-09 14:47:39

各县、自治县、区党委,承德高新区党工委,市委各部门,市直各单位党委、党组,省属以上企事业单位党委、党组,各人民团体党组:

    承德市落实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和监督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已经市委常委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承德市委

                               20151120

 

  

承德市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

和监督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落实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和监督责任,强化规范责任追究工作,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省委《河北省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和监督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和市委《关于落实党风廉政建设党委主体责任的意见》、《关于落实党风廉政建设纪委监督责任的实施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各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的党委(党组、党工委,下同)、纪委(纪检组、纪工委,下同)领导班子及其成员。

党内法规对党委、纪委领导班子及其成员不履行或者履行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监督责任不力,有具体追责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实施责任追究,必须认真落实全面从严治党要求,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权责一致、分级办理,依纪依法、惩教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实施责任追究由各级党委统一领导,相关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程序办理。

特殊情况下,上级纪委有权办理下级纪委管理权限范围内的责任追究事宜。

第二章   追究主体责任的情形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党委领导班子主体责任:

(一)对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领导不力,安排部署不及时,责任分解不明确,开展教育不经常,督促检查不到位,导致不正之风及腐败问题得不到有效解决,或者在“两个责任”年度考核中位次较差的;

(二)违反党的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对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以及中央和省、市委重大决策部署贯彻落实不到位,在职责范围内出现政令不畅、组织涣散、纪律松弛或者结党营私、拉帮结派等影响党的集中统一领导,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贯彻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不到位,导致 “四风”问题突出,或者损害群众利益等问题频发,造成严重不良影响或者重大损失的;

(四)违反规定选拔任用干部,或者未对职责范围内干部选任工作加强监督检查,出现“带病提拔”“带病上岗”等用人失察失误以及拉票贿选等问题,造成恶劣影响的;

(五)疏于教育监督管理,职责范围内发生严重违纪违法案件造成严重不良影响,或者发生多人次违纪违法案件的;

(六)对纪律检查体制改革任务不落实,执行“两个为主”“两个全覆盖”“一为主两报告”不到位,不支持纪检监察机关转职能、转方式、转作风的;

(七)对上级党委、纪委交办的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范围内事项不认真办理,不按规定向其报告履行主体责任情况,不接受同级纪委监督,对《纪律检查建议书》《监察建议书》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的;

(八)对巡视、巡察工作不支持、不配合,或者不按巡视、巡察意见要求整改的;

(九)支持执纪执法机关依纪依法履行职责不到位,对发现的问题线索隐瞒不报、压案不查,干扰、妨碍案件调查处理,或者发现重大腐败问题不制止、不报告,未采取积极有效措施加以解决,导致发生区域性、系统性违纪违法案件的;

(十)对源头防治腐败工作不重视,权力运行监控机制及法规制度不健全,权力公开、党务政务公开、“一岗双责”等制度落实不到位的;

(十一)对下级党委、纪委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监督责任的问题不及时纠正、处理,或者追责不力的;

(十二)其他应当追究党委领导班子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的情形。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党委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一)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党风廉政建设“第一责任人”责任,不传达贯彻中央、中央纪委以及上级党委、纪委有关工作部署,不落实“重要工作亲自部署,重大问题亲自过问,重点环节亲自协调,重要案件亲自督办”要求的;

(二)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上级党组织做出的重大决定,或者违反议事规则,个人或者少数人决定重大问题,造成重大失误或者不良影响的;

(三)对领导班子成员和下一级党组织及主要负责人疏于教育、管理、监督,发现苗头性、倾向性问题,没有早提醒、早处置,造成不良影响,或者发现重大腐败问题隐瞒不报,不支持同级纪委进行查处的;

(四)不认真践行“三严三实”,在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遵守党的纪律特别是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执行廉洁自律准则等方面,不以身作则,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对配偶、子女、亲属和身边工作人员管教不力,或者放任、纵容、包庇他们违反财政、金融、税务、审计、统计等法律法规弄虚作假,获取不正当利益,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其他应当追究党委主要负责人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的情形。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党委领导班子其他成员的责任:

(一)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一岗双责”,对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工作不传达贯彻,不研究部署,不督促检查,导致不正之风和腐败问题得不到有效解决的;

(二)对分管部门、分管单位党员领导干部疏于教育、管理和监督,对苗头性、倾向性问题未能及时提醒、纠正,发现比较严重问题,没有及时向党委、纪委报告的;

(三)不认真践行“三严三实”,在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遵守党的纪律特别是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执行廉洁自律准则等方面,不以身作则,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对配偶、子女、亲属和身边工作人员疏于教育、管理、监督,导致发生严重违纪违法问题的;

(五)其他应当追究党委领导班子其他成员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的情形。

第三章   追究监督责任的情形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纪委领导班子的监督责任:

(一)在协助党委加强党风建设和组织协调反腐败工作方面措施不得力,工作不到位,导致不正之风和腐败问题得不到有效治理,或者发生区域性、系统性违纪违法案件的;

(二)不认真履行监督责任,对党的各项纪律执行情况、中央和省、市委重大决策部署落实情况监督检查不力,执纪失之于宽、失之于软,责任范围内发生严重违反政治纪律、政治规矩问题,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不严格执行查办腐败案件“以上级纪委为主”的相关规定,不按规定程序和要求报告、处置案件或者问题线索,无正当理由查否的案件被上级纪委查实或者超期办理上级要结果案件的;

(四)落实“一案双查”制度不到位,对应当追究责任的案件未追究或者追究不到位的;

(五)对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和“四风”问题不及时查处、报告、通报曝光,导致责任范围内多次发生顶风违纪或者损害群众利益的问题,造成严重不良影响或者后果的;

(六)对同级党委及其班子成员履行职责、行使职权情况监督不力,发现违规决策或者违纪违法问题不及时提醒、报告,发生重大决策失误或者重大违纪违法案件的;

(七)对上级纪委和同级党委交办的党风廉政建设范围内的事项不认真落实或者拒不办理,造成不良影响或者后果,或者不按规定向其报告履行监督责任情况的;

(八)违反办案程序和办案纪律,包庇袒护、跑风漏气、以案谋私,案件质量出现严重问题,或者侵犯涉案人员合法权益,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的;

(九)内部监督措施不落实,管理不严格,职责范围内的纪检监察机关领导班子和干部出现严重违纪违法问题的;

(十)其他应当追究纪委领导班子党风廉政建设监督责任的情形。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纪委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一)协助党委主要负责人落实党风廉政建设工作不力,或者党委领导班子研究决定有关事项过程中存在违规情况,不反对、不制止的;

(二)不认真落实监督责任,对职责范围内的党员干部违纪违法行为或者问题线索,压案不查、瞒案不报或者包庇袒护的;

(三)对上级纪委、同级党委交办的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范围内的事项不认真落实,或者对下级纪委履职情况的监督检查和考核不到位,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对纪委领导班子成员和干部队伍疏于教育、管理、监督,发现苗头性、倾向性问题没有及时提醒、处置和报告,造成严重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五)不认真践行“三严三实”,未能当好廉洁自律的表率,造成不良影响,或者对配偶、子女、亲属和身边工作人员疏于教育、管理、监督,导致发生严重违纪违法问题的;  

(六)其他应当追究纪委主要负责人党风廉政建设监督责任的情形。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纪委领导班子其他成员的责任:

(一)协助纪委主要负责人落实党风廉政建设监督责任不力,对分管范围内党风廉政建设工作安排部署、督促检查、推动落实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

(二)在纪律审查工作中,违反办案纪律,出现失泄密问题,或者对问题线索隐瞒不报、压案不查的;

(三)对职责范围内或者上级交办的工作不认真落实或者拒不办理,造成不良后果的,或者对分管部门、分管单位党员领导干部疏于教育、管理和监督,发现苗头性、倾向性问题,没有及时提醒、纠正,发现比较严重的问题,没有及时向主要负责人报告的;

  (四)不认真践行“三严三实”,未能当好廉洁自律的表率,造成不良影响,或者对配偶、子女、亲属和身边工作人员疏于教育、管理、监督,导致发生严重违纪违法问题的;  

(五)其他应当追究纪委领导班子其他成员党风廉政建设监督责任的情形。

第四章   责任追究的方式

第十一条 党委、纪委领导班子有本办法第五条、第八条所列情形,情节较轻的,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进行调整处理。

第十二条  党委、纪委主要负责人及其他班子成员分别具有本办法第六、七、九、十条所列情形,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情节较重的,给予诫勉谈话、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调离岗位、引咎辞职、责令辞职等组织处理,或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免职、降职。构成违纪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组织处理和纪律处分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十三条  实施责任追究,应当分清集体责任和个人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追究领导班子集体责任时,情节较重的,同时追究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直接主管的领导班子成员和参与决策的领导班子其他成员的责任。其中,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和直接主管的领导班子成员承担主要领导责任,参与决策的领导班子其他成员承担重要领导责任。对错误决策或者不当决策提出明确反对意见但没有被采纳的,不承担领导责任。错误决策或者不当决策由领导班子成员个人决定或者批准的,应追究该领导班子成员个人的责任。

追究责任时,按照违纪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确定相应领导人员的责任。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追究责任:

(一)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的问题及时如实报告并主动查处和纠正,有效避免损失或者挽回影响的;

(二)积极主动配合组织调查处理的;

(三)认真整改,成效明显的;

(四)其他从轻减轻情节。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责任:

(一)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的问题进行掩盖、袒护,或者对抗、干扰、阻碍责任追究调查处理,以及推卸、转嫁责任的;

(二)问题发生后,不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导致危害后果扩大,或者被追究责任后,不总结教训,导致类似问题再次发生的;

(三)对办案人、投诉人、检举控告人、证明人打击报复的;

(四)其他从重情节。

第十六条  实行终身责任追究制。对领导干部在任期内发生的党风廉政建设方面问题需要追究责任的,不因问题发现时间、干部工作岗位或者职务变动免于追究责任。已退休但按照本办法应当追究责任的,仍须进行相应的责任追究。

    第五章   责任追究的实施和监督

第十七条  各级纪委、组织人事部门会同落实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领导小组办公室建立责任追究的组织协调机制,畅通信访举报渠道,定期沟通情况,排查问题线索,确保责任追究有序实施。

第十八条  司法机关、执法机关在工作中,发现应当追究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和监督责任的,应当及时向同级纪委通报有关情况,移送有关问题线索。

有关机关在工作中应当发现追究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和监督责任的问题线索,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发现,或者发现后应当移交而不移交的,由纪委依照规定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九条  对党委、纪委领导班子及其领导班子成员实施责任追究,按照提出建议、启动调查、做出决定、实施问责的程序开展。

提出责任追究建议、作出责任追究决定,都必须经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条  各级党委和落实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领导小组在工作中,发现需要追究主体责任的,经主要负责人批准同意后,落实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领导小组办公室发出《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追究通知书》,交由相关部门、单位按照职责、权限和时限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纪委通过以下渠道,发现需要追究领导班子及其成员主体责任的,应当同时向落实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领导小组提出启动责任追究的建议:

(一)在纪律审查工作中发现的;

(二)通过群众来信来访和举报,经核实需要追究的;

(三)接受有关司法、执法部门移交线索的;

(四)在“两个责任”考核工作中发现的;

(五)通过其他途径发现的。

第二十二条  组织人事部门通过以下渠道,发现需要追究领导班子及其成员主体责任的,应当同时向落实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领导小组提出启动责任追究的建议:

(一)在工作检查中发现的;

(二)通过信访渠道发现的;

(三)在年度综合考核评价和干部考察工作中发现的;

(四)通过其他途径发现的。

第二十三条  纪委和组织人事部门提出启动主体责任追究的建议,经同级落实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领导小组审查批准后,由落实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领导小组办公室发出《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追究通知书》,由相关部门、单位按照职责和权限启动相关程序,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四条  纪委和组织人事部门接到《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追究通知书》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作出追究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决定。责任追究决定书,应当自作出之日起5日内送达被追究对象及其所在单位。

有关部门和单位办理责任追究事项的结果,应当在办理完毕后15个工作日内向落实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领导小组办公室书面报告,落实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及时向落实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领导小组报告。

对没有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的,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需要追究有关纪委领导班子及其成员监督责任的,由上一级纪委组织实施。需要由有关单位组织实施的,由上一级纪委发出《党风廉政建设监督责任追究通知(建议)书》,由相关部门、单位按照职责和权限办理。

第二十六条  需要给予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和通报批评的,由纪委负责组织实施;需要给予诫勉谈话的,由纪委视情况会同组织人事部门负责实施;领导干部引咎辞职或者需要给予调整岗位、责令辞职、免职、降职等组织处理的,由组织人事部门按照有关权限和程序办理;需要给予纪律处分的,由纪委按照案件调查处理程序办理。

第二十七条  受到责任追究的领导班子、领导班子成员取消当年年度综合考核评价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

  受到调离岗位处理的,一年内不得提拔;领导干部引咎辞职或者受到责令辞职、免职处理的,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两年内不得提拔;受到降职处理的,两年内不得提拔。同时受到纪律处分的,按影响期较长的执行。

第二十八条  领导干部受到责任追究的情况,应当通报给其所在单位党组织主要负责人。主要负责人受到责任追究的,通报给其上级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

有关责任追究决定纳入本人的人事档案和廉政档案,作为干部管理使用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二十九条  对责任追究决定不服的,应当自收到《责任追究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决定的机关提出书面申诉。责任追究决定机关应当自接到书面申诉之日起30日内作出申诉处理决定;申诉处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诉人及其所在单位。

申诉期间,不停止责任追究决定的执行。

第三十条 各级党风廉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每年第一季度向同级党委、上级纪委书面报告上一年度责任追究情况,并在一定范围内进行通报。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纪委、市委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51120日起施行。

    

  中共承德市委办公室                      20151120日印发